代理公司代垫的伙食费183.94美元,被告尚欠原告许成德伙食费1218. 74 美元。 根据“长
鸿”轮1995年8月领款明细表记载,前任船长领取事物津贴费100美元、书报费35美元、洗涤
费20美元,原告许成德在船期间应得事物津贴费1000美元、书报费350美元和洗涤费200美元。
根据有关规定计算,原告许成德为本案诉讼应支付律师费433.16美元。被告拖欠费用的利息以月
利率0.54%计算至1996年10月14日共为534.6美元。
依原告许成德、中海公司的申请,海事法院于1996年6月14 日在广州港大濠洲锚地扣押了“
长鸿”轮。扣押期间,被告继续拖欠船员工资、伙食费等费用,并拒绝向“长鸿”轮提供燃油、淡
水和船员伙食。6月21日, 海事法院委托广州外轮代理公司向“长鸿”轮提供燃油、淡水、船员
伙食、预付船员工资和其他费用共人民币227,868.5元。 其中:向“长鸿”轮船员预付工资人民
币100,000元,平均每人人民币5000元(折601.2美元);提供伙食费人民币29065.5元(折
3494.80美元),平均每位船员花费伙食费183.94美元。1995年8月至“长鸿”轮被扣押,被告
共供应船员伙食费2646.35美元,平均每位船员花费伙食费132.32美元。海事法院于1996年9
月11 日依法拍卖“长鸿”轮,得价款180,000美元,扣减拍卖和扣押费用人民币59606.9 元
( 折7167.04美元),广州外轮代理公司代支工资、伙食、供油、 供水等费用人民币
227,868.50元(折27,398.58美元),船员索赔的诉讼费16,070美元, 余129,364.38美
元已全部对船员先予执行。原告许成德已领取先予执行款人民币60,079.63元(折7223.89美元
)。“长鸿”轮悬挂巴拿马国旗,属被告所有。
原告中海公司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管理费3462美元及1996年7月31
日至1996年9月21日的管理费;判令被告承担因原告中海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和其他
有关费用600美元。
原告许成德于1996年7月9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1,550美元、
附加工资1125美元、伙食费1281.5美元、交通费450 美元、事物津贴费900美元、招待费
1800美元、移泊费250美元、路费250美元、书报费450美元、洗涤费658美元、劳务费275美元、
空额费9048美元、 律师费损失4931.88美元、为诉讼支出费用8000美元等共40,969.38美元
及其从应付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月利率为0.54%的利息。
被告对两原告的起诉均未作答辩。
【审判】
海事院认为:原、被告没有约定就处理双方实体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但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
事实,扣押、变卖船舶发生在中国,并且所代雇的船员大多数为中国船员,根据国际通行的“最密
切联系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本案的实体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原告中海公司与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的雇佣船员《合同书》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律,应确认有效,原、被告应当遵守履行。
原告中海公司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船员,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按约向被告收取代理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