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被告欠付原告中海公司的代理管理费应依约清偿。合同虽未明确约定轮机长、大管轮和机工职
务的代理管理费标准,但轮机长、大管轮和二副均属高级船员,轮机长和大管轮的代理管理费应参
照二副的标准给付;大厨、机工同属普通船员,机工的代理管理费标准应参照大厨的标准给付。原
告中海公司请求从船员登轮时起至离船员止的代理管理费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律师费,按中
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给予确认200美
元。
原告许成德按约到“长鸿”轮任职服务,为被告所属的“长鸿”轮提供劳务,作为该轮所有人
的被告有义务向原告许成德支付工资和有关费用。原告许成德请求工资11,550美元、附加工资
1125美元、事物津贴费900 美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请求路费250美元、事物津贴费、书报费
450美元、洗涤费658美元、伙食费1281.5美元缺乏合理依据。路费按合同约定为200美元,书
报费、洗涤费根据以往实际领取的数额为每月35美元和20美元,给予原告许成德确认路费200美
元、书报费350美元、洗涤费200美元。 被告实欠原告许成德伙食费1218.74美元;原告许成德
请求律师费损失4931.88美元缺乏合理依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业务管理办法给予原告许成
德确认律师费损失433.16美元; 原告许成德请求按月利率0.54%计算利息合理,予以支持。
原告许成德请求招待费1800美元、移泊费250美元、交通费450美元、劳务费275美元、空额费
9048美元,请求为诉讼支出费用8000美元, 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
据此,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
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于1996年11月9日判
决:
一、被告夫利之海运公司(FOLIAGE MARINE INC.) 向原告中海公司支付船员代理管理费
和律师费损失4694.34美元。
二、被告夫利之海运公司(FOLIAGE MARINE INC.) 向原告许成德支付工资和其他费用及
其至1996年10月14日的利息16511.5美元。 扣减中国广州外轮代理公司预付工资和先予执行
金额共7825.08美元, 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8686.42美元,及其从1996年10月15日起至付
款之日止月利率为0.54 %的利息。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船员与船东的劳务合同关系及与中介公司的代理关系的认定、如何适用最密切联
系原则确定合同适用的法律等问题。
一、两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关系。民事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应由双方在平等、自愿
的基础上单独签订合同。但我国船员劳务合同,一般是由船员向劳动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然后由劳
动服务机构与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签订合同,雇佣与被雇佣双方并没有签订劳务合同,这是一种不
规范的做法。本案原告中海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中海公司向被告提供船员,并收取代
理管理费,船员工资由被告直接向船员发放。可以认为,中海公司与被告是委托代理关系,而船员
与被告是劳务合同关系。
二、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双方没有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应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
我国法律对涉外代理的法律适用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