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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学良诉大连海福拆船公司受雇为外派船员期间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耿学良,男,62岁,大连海远学院职工。 
被告:大连海福拆船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光复,经理。

    1989年7月10日,耿学良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达公司(简称海达公司)聘为外派
船员,双方签定了《外派船员合同书》。合同规定,外派船员自离开中国国境起,在外轮工作期
间,因工致伤、致残和生病、死亡,均按中国国家劳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因海达公司和大
连海福拆船公司(简称海福公司)签订有《雇用船员合同》,同年7月25日,耿学良到海福公司
所属的巴拿马籍“佳灵顿”轮任大管轮之职,期限为一年。海福公司依据和海达公司签订的《雇用
船员合同》第十三条“船员受雇期间的人身、行李安全办好保赔协会的保险,其条件相等于香港雇
员赔偿条例第282章”之规定,对受雇船员在大连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障和赔偿险。
    1989年11月28日,“佳灵顿”轮在土耳其汉杰港卸货,耿学良在机仓紧固舵机底座
镙丝时,左手食指被砸伤,中指亦受伤。经当地医院简单处理后,于同年12月1日被送回北京。
在国内医院经治疗,终因伤势过重,受伤的左手食指被截掉一节。住院治疗期间,耿学良共付医
疗费人民币1145.54元,出院时经法医鉴定:其左食指第一节缺如(指截掉),近掌指骨关
节僵固,指掌关节大部分能活动。鉴定费人民币90元。出院后,耿学良多次找海福公司解决伤害
赔偿之事,均被拒绝。耿学良遂于1991年7月1日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海达公司与
海福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书》第十三条的规定,是海达公司为了船员的利益而争取到的船东
对此种雇主责任的承诺。故要求海福公司支付2184美元的保险赔偿金,赔偿工资损失4441.67美
元和医疗费1145.45元人民币。海福公司辩称:耿学良是经海达公司而受雇于我公司的,不是我公
司的直接雇员,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故其不应直接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与海达公司签订的
《雇用船员合同书》第十三条是无效条款,因此,我公司没有赔偿责任。耿学良应以其同海达公司
签订的《外派船员合同书》作为请求补偿的依据。耿学良请求补偿工资损失4441.67美元不合理,
只应补偿其49天的工资412.50美元。我公司为“佳灵顿”轮船员在大连保险公司投保船员受伤的
保障与赔偿险,因保险公司对赔偿有异议,故我公司无法按其要求给予补偿。

【审判】

    大连海事法院认为,耿学良遭受伤害的事实发生在“佳灵顿”轮上,其在该轮上任大管轮,
是双方都不否认的事实,说明雇用关系的存在。耿学良在船上工作时左手食指被砸伤,本人无过
错,有权向海福公司索赔因致残减少的实际收入损失。由于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
二、三款的规定,于1992年7月15日判决如下:一、海福公司一次性赔偿耿学良致残损失费
3600美元,医疗费1145.45元人民币,安抚费500元人民币。二、鉴定费人民币90元由海福公司承担。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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