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航海案例 > 耿学良诉大连海福拆船公司受雇为外派船员期间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
耿学良诉大连海福拆船公司受雇为外派船员期间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
    本案是合同之债还是侵权之债,以及应适用什么法律计赔,在案件审理中有两种意见。一种
意见认为,耿学良到“佳灵顿”轮服务,是基于合同产生的,因此,本案是合同纠纷,法院应按海
福公司与海达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书》第十三条的约定,适用“香港雇员赔偿条例”第282
章计算耿学良的实际损失。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系人身伤害侵权赔偿纠纷案,法院应适用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计算耿学良的实际损失。
    其具体理由如下:
    1.耿学良与海福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耿学良与海达公司有合同关系。《雇用船员合同书》
的合同主体是海福公司与海达公司,在内容上,海达公司并不是代耿学良与海福公司签订合同。
耿学良是作为海达公司的雇员来履行海达公司与海福公司间的合同义务的。因此,法院不能依据海
达公司与海福公司的《雇用船员合同书》来处理纠纷。
    2.海达公司不享有人身伤害赔偿的请求权。从海达公司与海福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
书》第十三条的内容看,只是双方约定船员在船期间的人身伤亡由谁投保和赔偿,没有约定在发
生人身伤亡事故后,海福公司应向海达公司赔偿。同时,本案遭受侵害的客体是耿学良的人身权
利及与之相关的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故主张这种权利的主体只能是受害人本人,海达公司不能
取代。
    3.按人身伤害侵权处理有法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
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伤残者本人、死亡者
遗属均有权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4.本案不应适用“香港雇员赔偿条例”处理。耿学良的人身权利遭受侵害,具有海事优先
请求权。按国际惯例和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这种纠纷应适用法院地法。耿学良在大连海事法院起
诉,海福公司亦应诉,故此案应适用该海事法院所在地应予适用的法律。同时,适用“香港雇员赔
偿条例”是海达公司与海福公司的合同中所约定的,对与海福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的耿学良来说,不
存在适用合同约定的问题,也就不存在适用“香港雇员赔偿条例”的问题。大连海事法院采纳了第
二种意见,按人身伤害赔偿,并按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之第三条规定,判决海福公司向耿学良
赔偿致残损失费(收入损失)、医疗费和安抚费,是适当的。本案所不足的是,判决中没有说明为
什么没有按耿学良提出的赔偿数额赔偿。


                    
2页 第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