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南南津船务公司(下称南津公司)。
被告:海南省建筑材料工业总公司进出口公司(下称建材公司)。
1990年7月28日,南津公司与建材公司在海口市签订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南津公司派
“津浩”轮承运建材公司2000吨煤,从厦门港运至三亚港,运价40元/吨;“津浩”轮拟于7月
30日抵港受载,装港四天,于8月5日前抵三亚港;合同签订后15日内,建材公司通过银行向南津
公司支付运费;合同还对船舶在港时间、滞期费和违约责任等作了规定;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
协商解决,或按交通部颁布的运输规则处理。
合同签订时,南津公司“津浩”轮在泉州港等待卸货,于7月29日开始卸货。7月30日,因下
雨停卸,8月3日又开始卸货至8月5日完毕。“津浩”轮于8月6日抵厦门港,于当日1900时开始
装煤,至次日装货完毕。经厦门理货公司理货,煤重量为2033吨,并由厦门港东渡装卸公司出具
“水运货物交接清单”,载明重量如上。“津浩”轮于8月8日离开厦门港,中途因主机故障曾到
广州文冲船舶修造厂修理,并于8月15日从广州驶往三亚港。8月17日,“津浩”轮抵三亚港锚地,
于20日靠三亚港7号码头卸煤,21日卸货完毕。三亚港对“津浩”轮的卸煤没进行测算,仅以该
港“按来货原来原交”的惯例,由交接员按托运数2033吨在“水运货物交接清单”上加盖“三亚
港务管理局仓库货运凭证专用章”予以签收。建材公司收货时发现煤积水过多,即向“津浩”轮提
出异议。三亚港为此作出货运记录:“该轮煤在卸船过程中,湿水量比较严重。”“津浩”轮大副
亦在货运记录上注明:“厦门下雨2天及货主要求立即装煤,水份较大。”建材公司经委托三亚商
检局进行水尺计重测算及水份化验,检验结果为:自“津浩”轮船舱卸出的煤总重量为1946吨。
“津浩”轮大副在水尺计重记录表上签字认可。
建材公司于1990年7月4日和三亚市天涯水泥厂签订购销煤炭合同,约定建材公司从8月份起
每月供煤1000吨,8月5日前供煤2000吨,总吨数为6000吨,每吨价217元。因“津浩”轮未能
在8月5日前抵三亚港,建材公司向天涯水泥厂交货迟延,天涯水泥厂拒收,致该批煤在三亚港堆
场堆放15天。此后,建材公司经过地磅出仓,出仓实数为1795.59吨,并按此数每吨211.61元
降价售给了天涯水泥厂。
建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南津公司预付运费。双方经协商未果,南津公
司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南津公司诉称,本公司已经交付承运的煤炭,建材公司收取后,以种
种借口长期不支付运费。要求建材公司支付运费80000元和滞纳金116800元。
建材公司于南津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的次日,向海口海事法院起诉。建材公司诉称,双方
合同约定的运价40元/吨,比《福建省轮船货物运价规则(试行)》中规定的厦门至三亚的煤炭运
价15.30元/吨高,该运价应属无效;按合同约定,“津浩”轮应于8月5日前抵三亚港,但该轮至
8月19日才到三亚港,南津公司为逾期交货;到三亚后,我方发现煤炭积水,数量短少,便拒绝收
货,后经理货,出库数量才1795吨。因运输逾期,我方要求南津公司赔偿煤炭在港口堆存费
7718.70元,降价售煤经济损失8925元,煤炭短少238吨损失51646元,水份相比数量短少
96.36吨损失16853元,违约金15706元。
因厦门海事法院收案在前,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海口海事法院将其受理的建材公司诉